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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前锋区区属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 12- 31 21: 10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前锋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属国有企业包括:

(一)区政府授权区财政局(国资办)或其他部门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区直企业”)。

(二)区直企业直接或间接出资的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和国有法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辖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区政府或授权其他部门代表国家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人员是指区属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化选聘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区政府依法对区直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按照以管资本为主、分类管理原则,对区属国有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区财政局(国资办)根据区政府授权,代表区政府对区直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监督管理。区直企业对辖属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区政府其他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六条 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坚持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坚持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相结合。

第七条 积极适应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要求,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使党组织成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八条 设立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国有企业。

第九条 设立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提出设立方案。方案内容如下:

(一)设立企业的必要性;

(二)企业发展定位与职能职责;

(三)企业经营目标;

(四)组建方案(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金、出资人、住所、经营范围、法人治理结构、内设机构、人员总额、内部运行管理机制等内容);

(五)出资人(股东)决定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属国有企业设立方案,并报区政府审批,经区政府同意后下达批复意见。

  筹备组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国有产权登记等事项。

  区属国有企业在设立后须将公司章程、高层管理人员基本信息及登记事项等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发生变更事项,按以下程序报批实施: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案等重大财务事项,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

(二)区直企业名称、住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辖属企业名称、住所、发展定位、经营范围、内设机构等事项变更,经区直企业董事会决议,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三)区直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出资人和100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区直企业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四)辖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出资人和50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由区直企业股东会决议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辖属企业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由区直企业股东会决议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金变更事项,由区直企业股东会决议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五)企业根据审批方案报送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二)因发展定位和职能职责发生重大变化需调整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其他经区政府认定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撤销,按以下程序报批实施:

(一)区直企业撤销由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辖属企业撤销由区直企业报送撤销申请、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二)区政府审批同意后,由区财政局(国资办)下达同意企业撤销的批复;

(三)企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出具清算报告,拟定人员分流和资产、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经区发改局、区人社局、区审计局、区金融工作局和区财政局(国资办)会审后,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

(四)企业根据审批方案组织实施,并报送登记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章 治理结构

第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行权行为,充分发挥董事会的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作用、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法人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法人控股公司设立股东会。

第十六条 区直企业、国有法人控股公司设董事会,由5-7人组成,董事长按程序依法任免。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原则上不设董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执行董事,履行董事会职权;确需设立董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董事会成员,并按程序指定董事长。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公司发展目标和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经营管理公司法人财产,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第十八条 区直企业、国有法人控股公司设监事会,由5人组成,监事会主席按程序依法任免。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原则上不设监事会,由出资人委派1名监事,履行监事会职权;确需设立监事会的,由出资人委派监事会成员,并按程序指定监事会主席。

第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设总经理。总经理对董事会(执行董事)负责,接受董事会(执行董事)监督管理和监事会(监事)监督。

第二十条 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主席(监事)、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总工程师等人员的提名、聘任、解聘、考核、薪酬等按前锋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绩效考核、薪酬管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并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监事的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任期满后可连任。

第二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机构,并遵照《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规定开展工作。

第四章人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企业通过市场化选聘员工及高层管理人员,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人员实行总额控制管理。区政府每年根据区属国有企业规模、经营目标、经营效益及岗位需求等情况核定人员总额。区属国有企业不得突破区政府核定人员总额,确因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需要使用劳务派遣的,应按程序报区政府批准,并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本企业用工总量的10%。

区属国有施工企业项目所需人员根据项目个数、规模、成本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合理配备,不受以上人员总额控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招聘人员,应提前拟定招聘计划和方案,按程序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区人社局、区委组织部审查备案后,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将新招聘人员的信息资料报区人社局、区财政局(国资办)、区委组织部备案。

区属国有企业在核定人员总额内招聘的人员,应为企业主营业务所需的专业人才,须具备专业知识和相应岗位经历。

第二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管理者实行备案制度。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建议任免、委派或者更换,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企业章程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按以下分类进行:

(一)区属国有企业领导层正副职的任免,由区委组织部会同区财政局(国资办)按规定进行考察提出建议人选,提交区委研究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区直企业非职工董事、监事的任免,由区委组织部会同区财政局(国资办)按规定进行考察提出建议人选,报区委区政府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辖属企业非职工董事、监事的任免由其出资企业负责考察委派或者更换,报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区属国有企业中按规定应设立职工董事、监事的,其人员任免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法人控股公司的国有股权代表出任董事、监事,由该国有股的出资人提出委派或者更换意见,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依法委派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企业可持续发展以及目标责任与激励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由区财政局(国资办)组织制定完善考核结果与过程评价相统一、与企业领导班子薪酬相挂钩的分类考核办法,落实出资人对企业领导班子及领导成员的业绩考核。具体如下:

(一)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区直企业领导班子的业绩考核,必要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考核实行“一企一策”,以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的方式进行,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二)区直企业负责辖属企业领导班子的经营业绩考核,考核办法应商区财政局(国资办)同意,考核结果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人员及薪酬实行总额控制和年度预算管理,具体如下:

(一)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拟定每年区属国有企业人员及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经区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

(二)区属国有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年度薪酬总额预算方案,明确企业现有人员总数及构成、年度人员增减计划、收入分配原则、薪酬构成、薪酬总额、人均薪酬、薪酬水平变动原因等,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

(三)区财政局(国资办)根据企业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上年度实际薪酬水平等核定区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预算方案。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一经下达,不得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区属国有企业的薪酬分配,应当遵循报酬与风险、责任相统一,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和依法维护出资人、企业经营者、职工等合法权益的原则。具备条件的区属国有企业还应建立与企业领导人员选任方式相匹配、与企业功能性质相适应的差异化薪酬制度,其领导班子成员薪酬可实行年薪制,并结合企业业绩考核兑现。

第三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消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按照“依法依规、廉洁节俭、规范透明”的原则进行严格规范。

第三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内部审计制度,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落实内审专(兼)职审计人员。对于资金量大或辖属多的区属国有企业,应单独组建内审机构或指定现有内设机构的相关部门承担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购置、资产使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投融资管理、担保管理、采购及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节 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各类资产的价值构成情况、产权情况、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抵押情况等管理台帐,做到家底清楚,帐、卡、实相符。区属国有企业每年应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如实反映资产和财务状况,并将清产核资结果及当年度资产管理情况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一)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二)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2.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3.企业名称改变的;

4.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5.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6.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三)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3.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四川省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系统,及时更新系统和维护数据,取得资产(含股权)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办结相关权属登记证明,未按期办结的,应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告区政府。

第三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或其他变更企业形式的事项,由企业股东会提出方案,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二节 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国有企业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依法、依规的原则,按照《广安市前锋区国有经营性资产处置暂行办法》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租赁遵循“阳光交易”原则,按《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执行,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资产出租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明确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报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单宗资产招租按照以下权限分类分级审批:

1.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2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租;

2.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进行公开招租;

3.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区财政局(国资办)批准后,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首次租赁期限原则上为3年,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5年。

第三节 投融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是各类投资、融资活动的主体,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投资、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的投资活动,按照《广安市前锋区区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融资是指区属国有企业因生产发展需要以实物资产、债权、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及股权等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主要包括:

(一)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债券;

(二)通过金融机构,利用其中介职能来获取资金;

(三)通过合资、扩股或者出售部分股权;

(四)引入战略投资者,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

(五)进行融资租赁,在保留企业资产使用权的基础上,筹集企业所需资金的融资方式;

(六)引进保险资金以降低融资成本、延长融资期限;

(七)通过设立投资基金公司、开发金融租赁产品、采用融票、融资、融物等。

第四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实施融资行为时应当遵循审慎原则,执行企业内部融资决策程序,充分考虑融资渠道、融资规模、融资成本、风险控制、实施可行性及自身财务状况等因素。建立融资风险预警机制,严格控制融资风险,区属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预警线为70%,超过70%的原则上不得从事借贷融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负债率70%以下时进行的融资行为,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分类审批或备案:

(一)区直企业单项融资额2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单项融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单项融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单项融资额在20000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单项融资额在50000万元以上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委财经领导小组审定。

(二)辖属企业单项融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报区直企业和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单项融资额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报区直企业审批,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单项融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研究后,经区直企业、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单项融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直企业、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单项融资额在20000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直企业、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单项融资额在50000万元以上的融资项目,由企业决策后,经区直企业、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委财经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七条 区直企业和辖属企业的融资决策应当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按照要求编制融资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融资申请文件;

(二)项目融资方案,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融资金额、融资方式(贷款、债券、其他)、融资银行(来源)、承销商情况、融资期限、融资成本(利率和手续费率等)、抵押情况、还款来源、融资资金的提款和用款安排等内容;

(三)贷款主体(债务人)的近期财务报表;

(四)董事会决议及相关会议纪要。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应在资料齐全后1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区属国有企业融资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送融资合同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对区属国有企业融资行为实施动态管理,企业每季度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送融资活动进展情况,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融资总体情况报送区财政局(国资办)。

第四节 担保、反担保与对外借款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信用或特定资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做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借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第三方提供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的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提供担保、反担保与对外借款;区属国有企业主营业务范围内确需发生的担保、反担保或对外借款行为不受本条限制。区属国有企业因特殊原因确需提供担保、反担保或对外借款的,担保、反担保或对外借款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审慎及严格控制风险原则;

(二)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法人控股公司、参股企业担保或反担保的,按股权比例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不得对境外权属企业、非区属国有企业、非国有单位、非法人单位及个人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特殊原因确需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须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五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之间的担保、反担保与对外借款,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分类审批:

(一)区直企业及其辖属企业内部的担保、反担保与对外借款,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

(二)区属企业之间的担保、反担保与对外借款,实行分级审批。2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2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10000万元以上20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20000万元以上500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500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决策后,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委财经委员会审定。

第五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因特殊原因确需提供抵押或质押或保证或留置或定金或反担保方式为非区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区属企业将资产提供保证等担保行为,担保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后,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

担保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担保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担保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由区直企业研究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委财经委员会审定。

第五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借款给非区属国有企业的,由借款企业内部决策并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后,按以下权限审批:

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审定。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区直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提请区委财经委员会审定。

第五节 物资采购及购买服务

第五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完善民主决策和监督机制,严格遵循国家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或参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交易平台,面向社会公开采购。

第五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工程建设项目和货物、专用设备、服务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及中省市配套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通用办公设施设备、专用设施设备和家具采购实行计划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初财务预算,并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当年无采购预算不得进行采购。

第六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非工程建设项目和货物、专用设备、服务采购实行备案和审核管理,重大物资采购和购买服务行为由区财政局(国资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单项或批量累计采购物资、单次购买服务20万元以下的,由区直企业自主决策,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二)单项或批量累计采购物资、单次购买服务2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批;

(三)单项或批量累计采购物资、单次购买服务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四)单项或批量累计采购物资、单次购买服务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区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区政府分管财政领导审批;

(五)单项或批量累计采购物资、单次购买服务20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决策后,经区财政局(国资办)审核,按程序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六十二条 不得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上报审核、公开招标等规定程序。

第六节 资产评估

第六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规定的评估情形外,企业有以下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处置残值较大报废资产的;

(三)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的;

(四)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企业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五条 拟交易的国有资产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价作为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的底价。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六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的战略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合理储备业务项目,建立项目储备库。实施项目时,项目建设和实施单位要严格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管控项目建设,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内控制度,并严格项目现场管理和绩效考核,确保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环保和质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作为业主实施、且在公开招标规模以上的政府项目严格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和《中共广安市前锋区委办公室、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管理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实施项目或通过市场竞争取得项目,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六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作为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对于自身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可自行组织实施;对于自身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应按照国家招投标管理有关规定选择承建单位。

第七十条 区属国有企业通过参与市场竞争取得总承包资格或分包资格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专业分包、自身无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与工程有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企业内控制度进行。

第七十一条 区属国有企业项目管理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考核、专人负责、专班运行、绩效挂钩、亏损责任追查。项目运行情况按季度书面向所属的区直企业报告。

第七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有以下重大情形的项目事项,由所属区直企业按程序书面报告区政府:

(一)项目取得后一年以上未实施的;

(二)项目计划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实际投资额超计划投资额30%的;

(三)资金来源及构成出现重大变化或调整的致使区属国有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的;

(四)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区属国有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五)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投资人权益的;

(六)项目退出或注销的。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七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经所属区直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七十四条 财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现金管理制度;

(二)银行存款管理制度;

(三)应收款项管理制度;

(四)存货管理制度;

(五)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六)无形资产管理制度;

(七)债务管理制度;

(八)利润分配制度;

(九)收入管理制度;

(十)成本费用管理制度;

(十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十二)财务人员交接管理制度;

(十三)财务回避制度;

(十四)财务印章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照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内部控制制度,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

第七十六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实行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按照年初规定的口径和要求,根据经营发展计划,科学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含调整预算),报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年终全面、真实做好财务决算,并对运行质量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七十七条 规范财务审签和支付程序。区属国有企业应制定财务审批办法;重大支出和大笔资金流出需经财务总监审核后,提交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具有特殊用途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需开设专户管理,专项资金和重大资金的使用、调拨按区委区政府“三重一大”制度执行。

第七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送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区财政局(国资办)要求的报表,并附送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水平,严格遵守《会计法》和各项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因违反相关财经法规受到党纪政务(纪)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从事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工作。

第八十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委托或督促区属国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区属国有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第八十一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根据区属国有企业年度审计报告,拟定区属国有企业应上交利润的具体比例和金额报区政府审批,并据此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书,区属国有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十二条 区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区属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最终责任。

第八十三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测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综合运用资产负债率、已获利息保障倍数、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流动负债比率等风险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债务规模和风险。

第八十四条 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管理,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以资产负债率为基础约束指标,对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国有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并动态调整。以本行业上年度规模以上全部企业平均资产负债率为基准线,基准线加5个百分点为本年度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基准线加10个百分点为本年度资产负债率重点监管线,资产负债率不得超过70%。

第八十五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偿债计划,切实落实各项偿债资金来源,明确偿债时限,切实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区金融工作局对债务规模和风险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对债务的规模、构成、产生原因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评价,全面衡量债务总量和结构风险,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按照省、市、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规结合本企业实际完善资产监管体制,制定资产监督管理配套制度,规范本企业及所属企业资产管理。

第八十八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纪检监察、职工民主监督和法律顾问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并接受审计和纪检监察机构等的监督。

第八十九条 严格执行区委、区政府“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重大行政决策规则制度。凡属重大决策、重大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运作事项应当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并根据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区直企业董事会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应半年向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一次。区属国有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向该持股企业或区财政局(国资办)报告其年度履职情况,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或报告。

第九十条 充分发挥监事会在区属国有企业的监督职能。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制度,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加强监事会在区属国有企业运行、重大事项决策等方面的监督。

第九十一条 区财政局(国资办)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通过监测、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区属国有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九十二条 区审计局应开展对区属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对区属国有企业总体经营发展、落实重大政策、规范管理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区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十三条 加强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考核监管。建立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和任职挂钩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年度和任期履职考核,将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履职结果与任职管理、薪酬待遇全面结合,加强履职监管。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四条 区属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和失职、渎职责任追究倒查机制,完善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标准等配套制度。

第九十五条 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国资办)对不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负责人、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区政府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不按时提交有关报告,由区政府对其提出诫勉;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区属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向出资人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以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时予以企业领导班子及主要责任人下降一个等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经营业绩考核时取消相关责任人绩效年薪和任期激励收入。

第九十八条 组织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和区属国有企业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缴违法所得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区属国有企业资产的;

(三)在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不如实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区属国有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区属国有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第九十九条 区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后,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以下处理:

(一)组织处理;

(二)纪律处分;

(三)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条 组织选派到区属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相关规定计发绩效激励;

区属国有企业人员受到党纪政务轻处分的,扣减当年绩效年薪的20%;受到党纪政务重处分的,不计发影响期内绩效年薪。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涉及有关其他部门的事项,由区财政局(国资办)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 各镇(街道)、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区政府批准出资成立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含本数,“超过”、“以上”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原《广安市前锋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前府办发〔2015〕4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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